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35,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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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英(所涉毀損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舊溪路(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車道線,惟設有自行車專用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舊溪路與斗苑路2段307巷(未劃設行車分向線或車道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林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斗苑路2段30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均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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