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45,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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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葉順德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彰化市鹿港鎮鹿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罐後,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時,因駕車吸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順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1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順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前次酒後駕車係於102 年間所犯,距本案有相當時日,暨其自述本案係因在工地均會與同事共同飲酒之犯罪動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成年子女、扶養母親,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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