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55,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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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健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健合係小貨車司機,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196公里400公尺處(銜接國道一號之南下出口匝道)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在其前方由施學哲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施學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由李彬榮、邱廣田所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及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施學哲所搭載之告訴人施阿娥、李月雲2人乃因此分別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硬腦膜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暨腦震盪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阿娥、李月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5年9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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