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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茂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茂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茂仁於民國105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某調解委員會內,因為餐敘而飲用高梁酒3、4杯後,搭乘遊覽車至彰化縣田中鎮,隨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隨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駕情事遂對其酒測,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現場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0.8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茂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茂仁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在卷可佐(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50017856號刑案偵察卷宗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謝茂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累犯之事實外,尚有數次酒駕判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又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前次同質性犯罪經嘉義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犯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期使刑罰能對被告產生相對感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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