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6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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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嚴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嚴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嚴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9005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侯嚴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嚴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友人飲用啤酒1罐,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K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
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對侯嚴凱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嚴凱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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