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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長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9號、105年度偵字第8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長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詹長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同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同年8月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102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㈠於105年7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加水後,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同日下午8時49分許,行經社頭鄉雙義巷林媽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㈡又於105年9月1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鄉某友人住處飲用玻璃瓶裝台灣啤酒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欲前往彰化市,嗣於同日下午8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處員林交流道入口匣道,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9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長進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就本件2次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於10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但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酒駕犯行外,另於99年間,亦因酒駕犯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竟再為本件,顯然無視刑法對於酒後駕車之規範,嚴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並參酌其酒精濃度,暨其國中畢業,離婚,與女兒同住,打零工,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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