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49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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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再義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67號、105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再義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穿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再義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沈美華,駕駛沈美華購置但靠行在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新通運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拖車頭)拖曳貨櫃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於104年11月6日下午,賴再義駕駛上開拖車頭拖曳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尾車),至彰化縣○○鄉○○村○○0巷0號沈美華之客戶超詠企業有限公司拖曳40呎之空貨櫃1只,欲返回彰化縣社頭鄉,於同日晚間18時14分由西往東方向(精確言之,為西北往東南方向)沿平行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西部縱貫線鐵路之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行駛,停等在與惠民路交岔路口處之平交道(下稱惠民平交道,為縱貫線鐵路「東正/主線」、「西正/主線」、「集集線」與惠民路之交會處),等候行駛在東正線第517班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而欲右轉沿惠民路往南通過惠民平交道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並應避免臨時停車之情形產生,其駕駛之拖車頭長5.58公尺、拖曳空貨櫃之尾車車身長達12.51公尺,與該平交道交岔之惠民路路面狹窄,平交道東側惠民路寬度為7.5公尺,西側寬度為4.5公尺,僅西側接近平交道之網狀線區域入口處為6公尺(與惠民路交岔之田仔一巷之寬度則為5.1公尺),其拖車頭車寬2.5公尺,自東往西方向通過惠民平交道時,難以與平交道西側之車輛會車,故通過惠民平交道將耗時較久。

賴再義亦明知如未及時通過惠民平交道而陷於縱貫線鐵軌之上,將招致火車撞擊之極嚴重風險及後果,故於通過平交道前,應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對向無來車佔用路面致無法會車,以避免行駛在平交道期間發生遮斷器(即在鐵軌兩側防制車輛通過、可90度轉動之橫桿)下降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再義竟疏未注意上開各情,於第517班次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疏未確認鐵路西側即對面之惠民路尚有來車,無法會車,竟貿然右轉駛入平交道上,旋於拖車頭甫通過平交道東側遮斷器及集集線鐵軌而未抵達東、西正線鐵軌時,始發現對向來車,無法通過,遂急促按鳴喇叭約12次以催促對方讓道。

而此時,卻又適逢行駛於西正線之第142班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到來,惠民平交道警示聲再度響起後,東西兩側遮斷器均開始轉動向下,此時情況雖然緊急,惟賴再義仍可選擇停車,即時倒退至平面道路,或逕行停止在集集線與東正線間寬達16.8公尺處之網狀線區域等候列車通過,以避免遭到撞擊,賴再義卻選擇繼續行駛,致拖車頭停在西正線鐵軌上(尾車則跨在東正線上),再下車按下平交道旁之緊急按鈕,以示意該班次自強號列車煞停,惟該列車司機員李文榜於發現時,已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迎面撞擊該拖車頭油箱部位,致拖車頭爆炸燃燒,並與貨櫃尾車脫離,遭拖行155公尺,貨櫃並因此刮擦該列車第11、12節車廂,造成2節車廂、工務(道板封頭托架及銘牌等)、電務(ATP號誌燈、ATP感應版、繼電箱、光纜及電纜等)設備受損,鐵路局所受財物損害約4077萬8405元,東、西正線不通,火勢於19時撲滅,東正線於21時30分恢復單線雙向行車,西正線於22時修復,恢復雙線行車,總計影響46列、4812分、17373人,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並致包括下列共14名之乘客受傷(除賴柏淞外,其餘均未提出告訴):⑴賴柏淞(86年5月生):坐在自強號第142班次第12車廂地面,因背靠東側車體,於車廂與賴再義之貨櫃尾車刮擦時,致右側腰際與下背部挫傷、體壁巨大(40公分)深層撕裂傷、側腰與背部腹外斜肌、腹內斜肌及腹橫肌沿腸骨上緣連接觸完全斷裂(長35公分、寬13公分、深6.5公分)合併異物崁頓、右上臂金屬異物0.8公分x0.2公分穿刺崁頓、四肢擦傷、右側第一至第五腰椎橫脊突斷裂、右側薦骨腸骨合併右側臼齒斷裂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進行複雜體壁修復及異物清除手術(外側體壁皮膚傷口達55公分,手術縫合98針,住院12日)。

⑵林聖富:背部及脊椎受傷。

⑶王朝盛:右膝蓋韌帶受傷。

⑷郭士豪:臀部及左小腿挫傷。

⑸李昇倫:前胸壁擦挫傷、雙前臂擦傷、踝挫傷。

⑹林昀俞:頭部受傷。

⑺陳芳斌:左眼角2公分撕裂傷、左膝蓋瘀青。

⑻朱毅奇:右腰受傷。

二、案經賴柏淞、其父賴定忠(共同委任蔡振修律師)及王姿雯(委任林尚瑜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得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再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逐一提示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訊據被告賴再義固坦承自94年起受僱於沈美華,並駕駛沈美華購置並靠行在順新通運公司之車號000-00號拖車頭拖運貨櫃為業,有於104年11月6日晚間18時14分駕駛上開拖車頭拖運空貨櫃,由西往東方向沿二水鄉惠民村田仔一巷行駛,至惠民路交岔路口之惠民平交道右轉後,在平交道上西正線鐵路遭北上第142班次自強號列車撞上,告訴人賴柏淞並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因過失穿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犯行或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入平交道時,對向都沒有車子,我按喇叭是因為對向有2個小孩子在玩手機。

那時候沒有看到自強號從左邊過來,也沒有看到自強號的車頭燈。

當時我不知道列車來的方向,後面也有車子沒有辦法後退。

遇到狀況要按警鈴,我有先做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賴柏淞所受前揭傷害與告訴人王姿雯所受右膝挫傷、雙側腳踝挫傷、右前臂及左足表淺擦傷、右膝內側韌帶部分損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踝扭挫傷併韌帶部分撕裂、左踝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賴再義於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拖車頭拖曳40呎空貨櫃1只之車號00-00號之尾車,於行經二水鄉惠民平交道時,因遮斷器放下無發通過,進而下車按下警示鈕,致停在縱貫線西正線鐵軌上之拖車頭遭北上第142班次自強號列車撞擊、起火,且告訴人賴柏淞等人受傷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並無疑義:㈠被告於警詢(詳104偵卷第6-8、47-48、84-85頁)、檢察官偵訊(同卷第34-35、216-220頁)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文榜(自強號列車司機員)、林永欽(自強號列車車長)、許君(二水鄉公所清潔隊司機)、賴姿妍(順新通運公司負責人)、沈美華(被告之雇主)於警詢中之證述(詳104偵卷第9-14、49-52頁);

李文榜、林永欽、陳火庸、許君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詳104偵卷第216-220、229-231頁);

許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本院卷一第104-109頁)。

㈢告訴人賴柏淞、王姿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104偵卷第53-57、216-220頁、105偵卷第2-4頁)。

㈣被害人即乘客林聖富、王朝盛、郭士豪、李昇倫、林昀俞、陳芳斌、朱毅奇於警詢中之陳述(詳104偵卷第58-72頁);

郭士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詳104偵卷第216-220頁)。

㈤事故現場照片(詳104偵卷第16-22、136-138、142-148頁)。

㈥車號000-00號拖車頭及車號00-00號尾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104偵卷第25-26頁)。

㈦告訴人賴柏淞之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詳104偵卷第73、183頁)。

㈧鐵路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詳104偵卷第74頁)。

㈨二水站列車到開時刻登記表(詳104偵卷第75-76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贓證物品代保管單、物品領據(賴姿妍領取,詳104偵卷第77-78頁)。

順新通運公司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經濟部96年7月13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104偵卷第79-82頁)。

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26日函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104偵卷第93-132頁),含下列資料: 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

⒉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⒋二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⒌賴再義、蔡瑞芬、許君之談話筆錄。

⒍二水分隊工作記錄簿。

⒎起火現場平面及物品位置圖。

⒏火災現場照相資料。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5年4月7日函送之本案事故調查報告(詳104偵卷第195-19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函(詳104偵卷第211-212頁)本院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截圖)(詳本院卷一第110-130頁)。

告訴人賴柏淞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奇美醫院病歷、背椎X光片光碟(詳本院卷一第139-176、177-201頁)。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6月13日函(詳本院卷一第20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6年6月9日函(詳本院卷一第208頁)。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年6月2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及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23日函及告訴人賴柏淞之病歷摘要表(詳本院卷一第210-211頁)。

奇美醫院106年7月14日函送之賴柏淞病情摘要(詳本院卷一第223-224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0日函送之告訴人賴柏淞就醫紀錄(詳本院卷一第226-228頁)告訴人賴柏淞之員榮醫院、小港醫院、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二第22-25頁)。

本案事故地點之GOOGLE空照圖(詳本院卷二第44頁)。

三、被告賴再義雖否認有過失犯行,然查:㈠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拖車頭寬2.49公尺、長5.58公尺,車號00-00號尾車長12.51公尺,聯結後總長度達16、17公尺,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年6月26日函送之職務報告、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二水鄉惠民平交道東西兩側之惠民路路面狹窄,平交道東側寬度為7.5公尺,西側寬度為4.5公尺,僅西側接近平交道之網狀線區域入口處為6公尺,被告行駛之田仔一巷寬度則為5.1公尺,顯見被告行經之惠民平交道兩側路面狹窄,不易通過,被告自應特別謹慎。

且被告供稱到二水鄉超詠企業有限公司拖運貨櫃已有3、4次,之前也常經過惠民平交道,知道車身較大、較長,又是鐵路平交道,在通過前要確認真的可以過才通過等語,參以被告駕駛聯結車已逾十餘年,顯然知悉惠民平交道周遭狀況,如未及時通過而侷限在平交道上,將招致列車撞擊之嚴重後果。

又一般人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通過平交道時,猶難免戒慎恐懼,何況為聯結車之駕駛人員?故駕駛人於通過鐵路平交道前,除須確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外,尚須確認可以安全無虞通過,例如不得緊隨前車而臨時停在「網狀線」區域內,如有對向來車,應先確認對方或己車不會陷在平交道上,以避免行駛在平交道上時發生遮斷器下降而臨時卡在平交道上之風險,此乃當然之常識,亦為平交道上畫有「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堵塞之道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於進入平交道時,對向沒有車子,我按喇叭是因為對向有2個小孩子在玩手機云云。

然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等莒光號通過之後,我是第一台車,看平交道兩邊沒有車子,才右轉開進去,轉進去平交道後,遮斷器放下,我下車去按緊急按鈕時,另外一台車才從西向那邊開進來。

該自小客車在我對向。

腳踏車雖然比對向的自小客車還要早出現,但腳踏車並不會影響我的行向,主要是因為遮斷器放下來,我才沒辦法再前進云云。

惟該說法與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中供述、同年11月7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證人許君證述情節不同,蓋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對向要進入平交道的小路上有放學的學生要進入惠民平交道,而且我發現有1部小客車的燈光正靠近平交道,才不敢直接開出平交道等語。

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則陳稱:在對向巷道柵欄後有1部自小客車及2部腳踏車橫在我車行的方向上等語(詳104偵卷第106頁)。

證人許君於104年11月6日警詢中證稱: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1部自小客車停在惠民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叭示意自小客車趕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己放下,貨櫃車司機這時才下車去按緊急按扭,但已來不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等語。

許君於105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開垃圾車在貨櫃車後面,我跟貨櫃車是從不同巷子出來,我們從巷子出來後就同向行駛,我剛好看到貨櫃車在右轉,他抓直後警報起就響起來,柵欄就放下來,對面有1台小客車不讓貨櫃車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之後司機就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等語。

許君於106年5月8日本院審判中則證稱:當時已經天黑,有路燈,而且被告在我前方,所以我可以看清楚。

被告車子打正後,警示聲就響了,被告對向有燈光,應該是對向有車擋住被告的車。

被告按鳴喇叭,然後我有聽到按緊急按鈕的聲音。

接著一下子火車就過來撞上被告的車。

貨櫃車擋在我前面,但我有看到對向燈光打過來。

被告車子拉直後,我就可以從被告貨櫃車下方看到等語。

又依被告自行提供之新聞畫面報導影像可知(詳104偵卷第142-143頁),被告之聯結車停在平交道上時,對向確實有強光照射,被告之車底下方亦可看到光線迎面照射而來,故堪認此時被告之對向車道上確有車輛停等。

且依本院當庭播放之鐵路局監視錄影檔編號[000001]_ch13-01檔所示,於畫面時間晚間6時15分34秒時,被告之聯結車因右轉之故,緩慢通過東側遮斷器,6時15分43秒時,因自強號列車即將到來,警報聲開始響起(惟遮斷器尚未放下),此時尾車貨櫃上之「YANG」字(陽明海運之第一英文字)亦剛通過遮斷器,於6時15分53、54秒,被告之聯結車停等在「網狀線」區域(鐵路東西兩側遮斷器亦尚未放下),被告並立即於3秒鐘內連按喇叭約11、12次,於6時15分56秒時,東側遮斷器才開始放下(依本院卷一第206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6月13日函所示,惠民平交道東側設有東北、東南2座遮斷器,西側因路面較窄,僅設西南1座遮斷器。

東北及西南2座遮斷器為平交道入口,其升起、放下均為同步,東南遮斷器為平交道出口,故放下時間較兩入口處遮斷器遲延4至6秒,以利車輛離開平交道)。

顯見被告於西側遮斷器放下前,對向已有車輛擋住,致無法繼續前進、通過,否則,焉有車輛進入平交道後,明知警報聲已經響起、遮斷器亦已開始放下,卻仍然停在平交道鐵軌上面之道理!且如被告所辯對向僅有2名騎腳踏車之國中生為真,被告之聯結車既可通過,何需急鳴喇叭11、12次?故被告辯稱通過平交道時對向沒有車子,只有2名騎腳踏車之國中生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亦可證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警詢中陳稱按鳴喇叭是不小心按到的云云,均屬謊言,不足採信。

㈢依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駕駛聯結車行經二水鄉惠民平交道時,確實並未違規「闖越」,而係於通過平交道時,因遮斷器外之對向車輛擋道,致無法繼續行駛,致停等在西正線鐵軌上,遭北上自強號列車撞擊。

被告初始雖未違規,乍看之下似無過失,然該平交道東西兩側之平面道路狹小,尤其西側路寬僅為4.5公尺,而被告之車寬即已2.5公尺,車身將近17、18公尺,如對向有自小客車前來,被告根本無法通過,故被告於駕駛上開聯結車通過該處平交道時,本應極為謹慎,避免卡在平交道上無法動彈,致生危險。

此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⒈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

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⒉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⒊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3至6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又同規則第111條第1款規定:「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

蓋火車體積、質量甚重,具有優先及專屬路權,煞停距離及列車司機員反應時間甚長,其他車輛均應禮讓,以避免造成重大事故。

被告既有多年之職業聯結車駕駛經驗,也行駛肇事地點多次,熟悉該處路況,且其拖車頭高出一般車輛高度甚多,自平交道東側進入平交道前,可居高臨下,確認對向狹窄車道上有無來車,並判斷是否因此堵住去路,如無來車,或來車為腳踏車、機車時,當可無礙穿越,如來車為轎車車體以上車輛時,被告既為轉彎車,亦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否則將卡在平交道上動彈不得。

詎被告於駛入平交道前時,未先注意對向有無來車,於進入平交道後方發現對向平交道西側惠民路已遭來車佔用,此由被告於進入平交道上並停等在西正線鐵軌上而當時遮斷器尚未放下一節,即可明白判斷,故被告雖於前一列莒光號列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進入平交道,惟被告仍未確認進入平交道後可否繼續行駛?是否會因此堵在平交道之網狀線區域?此為疏失之一。

其次,被告進入平交道停在西正線鐵軌上後發現無法會車時,雖趕緊下車去按緊急鈕,以示意列車趕緊煞停,似無不對,但即將到臨之自強號列車係行駛於西正線自左側北上駛來,而當時天色已暗,由鐵路局之編號[000001]_ch13-01監視錄影檔案影像可知,被告之拖車頭頭燈於此時已經打開,撞擊被告車輛之自強號列車車廂內亦燈光通明,縱被告所辯並未看到自強號頭燈為真(姑不論係因情急未予注意或故意說謊卸責),惟被告甫於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後即駛入平交道,仍可研判即將到來之列車應為西正線或東正線列車。

且被告車後之集集線鐵軌與東正線鐵軌距離達16.8公尺,由上開監視影像可知,被告之車後亦無其他車輛跟隨(因被告甫於通過東側遮斷器時警鈴聲即已響起,其後方之車輛當不致於跟隨被告車輛進入平交道上),被告如適時、適度後退,當可避免車頭遭到西正線或東正線之列車撞擊,詎被告未查看左右、後方狀況,予以適時判斷,未經審度即逕自下車按下緊急按鈕,形同顧自逃難,任令委棄之車身橫置鐵軌遭撞,其判斷當為重大失誤,核屬過失。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1050047875號函(詳104偵卷第211頁)就本案之鑑定意見雖以:⑴被告駕駛半聯結車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為;

⑵鐵路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運作秒數符合設置規範之規定;

⑶被告之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等語。

就上開⑴部分而言,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並無不同。

就⑵部分而言,肯認鐵路局之遮斷器及警鈴之設置並無不當。

就⑶部分而言,係單純對被告行為事實之舖述,與本院之認定亦無不同,然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其一在於通過平交道前之判斷不足,以致於進入平交道後卡在鐵軌上,無法繼續前進。

其二在於面臨列車到來時,未審度情勢,選擇適度倒退避險,卻逕自下車逃避,是其選擇顯有誤判,乃屬過失。

故鑑定覆議會⑶部分之意見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南下莒光號列車通過、遮斷器升起後,駛入平交道,惟其駕駛車身長度近18公尺之聯結車行駛於道路寬度難以會車之惠民平交道上時,未確認可安全無虞通過,即貿然駛入平交道,以致於發現對向來車無法會車時臨停在鐵軌上,屬初步疏失。

次於停等在鐵道上時,尚可判別即將到來之列車係來自西正線或東正線,且車身後方仍有相當空間可以適度倒車,避免遭撞,卻一時失查,未慮及尚有可避免災害發生之措施,即逕自逃離、下車,致棄置之聯結車橫遭自強號列車迎面猛撞,並爆炸起火燃燒,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拖車頭與貨櫃尾車並因此脫離,直接導致坐在自強號列車第12節車廂內之告訴人賴柏淞受到前揭嚴重之傷害,顯見被告面臨危急時之抉擇顯然失當,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柏淞所受身體傷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賴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較重之前罪論處。

法官審酌被告雖於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後進入平交道,初始尚未違反交通規則,但實未考量駕駛聯結車行經峽窄路段欲通過鐵路平交道時,更應謹慎判斷、抉擇,避免堵在鐵軌上遭撞致禍。

且被告於面臨危急之時,未查看來車方向或適時倒車,即下車逃離,進而遭到自強號列車撞擊,致告訴人賴柏淞受到身體之嚴重傷害及鐵路局之高額財產損害,事後又否認過失,避重就輕,執意推卸責任,無意面對肇事事實,當屬欠缺承擔勇氣,應予責難。

另兼衡被告係於遮斷器升起後進入平交道,初無違失,與擅自闖越平交道肇禍之情節有別,次於面臨危急情況下之思考時間有限,致判斷錯誤,於列車撞擊前亦有按下緊急按鈕,採取必要之避難措施,故不應令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此外,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經濟狀況普通、迄今猶未與告訴人賴柏淞或鐵路局洽談和解,及賴柏淞所受嚴重傷害程度與鐵路局所受高額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前揭聯結車遭自強號列車撞擊後,除導致告訴人賴柏淞受傷外,亦導致告訴人王姿雯受有右膝挫傷、雙側腳踝挫傷、右前臂及左足表淺擦傷、右膝內側韌帶部分損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踝扭挫傷併韌帶部分撕裂、左踝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並以告訴人王姿雯之員榮醫院、小港醫院、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件為證(詳本院卷二第22-25頁)。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王姿雯所受前揭傷害,係於事故發生後於跳下車廂時,因車廂與地面高度有落差,而於躍下時受傷,並非自強號列車撞擊被告聯結車時所致,故其受傷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王姿雯固有受到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其最初於104年11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在搭車過程中,約下午18時許在第9節車廂內站著與妹妹用行動電話聯繫,講電話過程中我感到列車遭到猛烈撞擊,當下我在車廂內撞到後背,撞擊後聽到列車廣播「列車撞擊物體,請旅客不要隨意走動」。

隨後在車廂內聽到旅客說火車燃燒,列車車門打開,陸陸續續我看到有人跳下軌道,我就跟著跳下,因列車和軌道高低落差甚大,跳下後腳就受傷了,右膝蓋韌帶受損及左腳踝受傷、右手臂擦傷等語(詳104年偵卷第56-57頁)。

於105年4月19日警詢中則陳稱:列車與貨車發生衝撞當時,因列車緊急煞車致我雙腳膝蓋與腳踝撞擊前方座位導致受傷,當時未意識到受傷,後來聽到乘客呼喊有火災快逃,因不知起火點在何處,怕被燒死,且當時車門已經打開,於是急忙帶著行李跟著其他乘客往車廂出口向下跳離火車,當時未意識到雙腳膝蓋與腳踝受傷,加上天色黑暗沒有燈光又無月台,車廂離地面很高,地面都是石頭,往下跳後整個人摔落到地上倒地不起,被其他乘客攙扶等待救護車送醫等語(詳105年偵卷第3-4頁)。

嗣於105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雖陳稱:所受傷害係因緊急煞車撞到前座,後來火燒車我們就跳車,我跳下去整個跌下去,我因此2邊腳踝、右膝都受傷。

我要告火車司機、列車長、賴再義。

我們不知道發生何事,只知道碰撞很大力,他們沒有疏散乘客,也沒跟我們說發生何事,導致我跳車受到傷勢,當時天很黑,又是在石子路,所以我受傷程度很嚴重等語(詳104年偵卷第217-219頁)。

依告訴人王姿雯上揭3次供詞可知,其對於自強號列車撞擊被告之聯結車當下有無受傷之說法顯然不一,惟可確認於跳下列車時,因列車與軌道高低落差甚大,確實受到腳傷。

次查,告訴人王姿雯於107年3月9日雖證稱:列車突然緊急煞車,我雙腳膝蓋、腳踝就撞到我前方座位,當時感覺膝蓋、腳踝和背部都不舒服,後來聽到列車廣播,有乘客喊失火,車上狀況非常慌亂、混亂,我當時腳步不穩,慢慢要離開車廂,但是並沒有意識到傷勢的嚴重程度。

後來所有乘客都跳離車廂,我也跟著跳下去,加重了我膝蓋跟腳踝的傷勢等語。

然告訴人王姿雯亦自承:從高雄鳳山站上車時有座位,到新營站就沒座位,就站在車廂最後一個座位跟牆面之間的空隙,靠車窗,該空隙一左一右可以容納2個人,椅背跟車廂牆面距離只能夠塞1個人,當時是面對椅背。

記得當時開的很平穩,就突然砰很大力,是緊急煞車後才撞的很大力,車廂內雖然有燈,但時間是晚上,外面是漆黑的看不清楚。

後來有人發現火燒車,所有的人就開始逃亡,非常混亂。

大家就往車門口衝,跳下火車,大家都跳,我也跟著跳。

習慣上下火車就是月台,慌亂下沒有想到,大家跳,就跟著跳。

跳下去時有感覺劇痛,爬不起來,印象中有人攙扶我,慢慢離開等語。

是以,告訴人王姿雯既於自強號列車撞上被告之聯結車前,係站立在前後空間狹小之前方椅背與牆面之間,則因衝撞之距離甚短,足以減低碰撞時之慣性作用,其膝蓋縱然可以碰到椅背,但難以產生較大之撞擊力道,腳踝部分則因人體向前傾靠,重心前移,下半身反而會往後上抬,不致於撞到前方椅背成傷,參以當時天色已晚,車外漆黑,欠缺光線,又狀況不明,人心惶惶,顯然不知車身與地面有高度落差,足以造成跳車時之膝蓋及腳踝扭傷,參以另一乘客王朝盛也自承自強號列車發生碰撞時並未受傷,而係疏散下車後,因天色昏暗,地形不熟,因跌落鐵路旁槽溝,致右膝蓋韌帶受傷等語,故堪認告訴人王姿雯所受前揭傷害應係於跳下自強號列車時造成,並非因為自強號列車撞擊被告之聯結車時直接導致,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係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如應、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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