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501,2016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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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信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信堂係從事代工通風設備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年3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南往北方向,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行經和美鎮彰美路6段5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告訴人姚柏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距,致上開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肩擦挫傷及右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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