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549,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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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凱於民國105年1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華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林柏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巷口駛出,遂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雙方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105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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