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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成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志成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8日註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5年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至設有閃光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文獻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貿然直行,適有許育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城,沿前述文獻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施志成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率爾直行,施志成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側撞擊許育銘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許育銘、洪偉城因而人車倒地,許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並右側肋骨閉銷性骨折、右側眼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洪偉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施志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育銘、洪偉城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正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第34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現場照片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0月19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202566號函可證(他卷第35-37頁、第41-50頁、偵卷第1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裝設於被告所駕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車速未有減速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他卷第69-74頁,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置於他卷末存放袋內),又被告駕車肇事致許育銘、洪偉城,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情,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2月19日、10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4張、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年1月22日、105年6月18日診斷書2張可參(他字卷第3-8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被告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照,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多年,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33頁),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其參與此類需具備高度安全性之道路交通駕駛社會活動,本應遵循上開規範,以確保安全無虞,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以致於系爭交岔路口乍見許育銘所騎乘機車之時,已然煞避不及,因而撞擊許育銘所騎乘機車,造成許育銘、洪偉城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勢,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雖許育銘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許育銘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許育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施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該鑑定會105年6月15日投鑑字第1050000726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考(他字卷第13、14頁),核與本院依卷內客觀事證所為上開認定相同,亦足供參酌。
許育銘騎乘機車就本件車禍之肇生,固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處,但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肇致,被告既有過失,許育銘駕雖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其責,準此,許育銘、洪偉城確因本件車禍而導致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許育銘、洪偉城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代理人許煥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雖許育銘當時行向為閃光紅燈,但文獻路屬4線道,故路權應屬許育銘,且可由被告車輛煞車痕跡、許育銘機車刮地痕及行車記錄器推知被告當時有超速等語(本院卷第29頁正面、第34頁正面),惟查:㈠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在系爭交岔路口文獻路西側道路屬4線道,且各線道長約3.5公尺,但東側道路僅為2線道,且各線道長3公尺,而在系爭交岔路口光明一路南北兩側道路雖均屬2線道,但各線道長均為3.5公尺,是依照文獻路、○○○路就系爭交岔路口上開道路狀況,就文獻路行向設置閃光紅燈為支道,就光明一路設置閃光黃燈為幹道,應無違誤,許育銘騎乘機車沿文獻路由西往東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即應依閃光紅燈規定,先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該路權難認屬許育銘。
㈡另車禍現場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他卷第26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又許育銘騎乘機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前,禮讓被告車輛率爾直行,而撞擊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煞閃方向留有煞車痕跡,許育銘機車倒地而留有刮地痕,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惟煞車痕跡、刮地痕之形成及長度,除與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有關外,亦涉及系爭交岔路口道路鋪面材質、鋪設時間長短、被告及許育銘車輛重量、許育銘車速、機車倒地角度、被告及許育銘踩煞車力道等因素,是無法單以該煞車痕跡、刮地痕即推認被告當時車輛行車速度已逾法定速限50公里,另本院雖有當庭以播放軟體播放被告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所燒錄之錄影光碟,然該錄影光碟並未紀錄被告車輛時速,且所顯示經過之秒數是否正確,無法確認,亦無從以該錄影光碟所顯示之秒數推算被告車輛當時時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超速之違規情事,本於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註銷或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6月8日遭註銷,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許育銘及洪偉城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許育銘及洪偉城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傷勢情節較重之洪偉城部分,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39頁反面),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因而致生事故,並致許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硬膜下出血、右側前胸壁挫傷並右側肋骨閉銷性骨折、右側眼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於事發當日住院5日進行治療且事後尚需以門診追蹤,另洪偉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於事發當日住院8日進行治療,且事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右腳不可負重約3個月,術後須使用流質食物,使用拐杖並持續門診追蹤,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許育銘、洪偉城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影響許育銘、洪偉城日常生活甚巨;
惟許育銘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未注意幹線道有無車輛,即貿然穿越之過失;
被告未與許育銘、洪偉城達成和解,亦未獲許育銘、洪偉城之諒解;
犯後坦承犯行;
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手工藝及漆器,離婚,育有1名18歲子女與前妻同住,需撫養小孩及母親,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3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告訴人代理人許煥尚固聲請將本案再送請鑑定(本院卷第34頁正面),然本院依卷內之客觀事證,無須再鑑定,即可認定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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