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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雄任職汽、機車零件業,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主要業務之附隨輔助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4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德美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義美路與德美路460、462號建物前之三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而按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
三岔路;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致擦撞其右側由告訴人陳春盛所騎乘並附載其配偶即告訴人朱淑惠同向沿德美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手把與陳春盛左手,致使陳春盛、朱淑惠人、車失控摔倒,陳春盛因而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肘擦挫傷、雙側手掌擦傷、左肩部擦挫傷、左膝部及左足踝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
朱淑惠因而受有左側尺骨近端骨折、左手部擦傷等身體上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春盛、朱淑惠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春盛、朱淑惠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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