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5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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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東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振興種苗園負責人,從事庭園景觀工程業,其明知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依規定本不得越級駕駛大貨車,惟其所僱司機平時請假時,率皆由丙○○親自駕駛振興種苗園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苗木至工地施工進行植栽業務,故平時兼以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載送樹木至工地施工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振興種苗園前於民國103年8月間承攬臺中市德昌營造公司在臺中市BRT工地從事樹木移植植栽工程,該工程施作期間均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樹木至BRT工地移植植栽,嗣上揭BRT工地於104年6月6日進行夜間施工時,所僱用司機請假,遂由丙○○循以往業務進行模式,由丙○○於當日夜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振興種苗園載運樹木至臺中市BRT工地移植栽種,迄翌日(7日)上午5時許施工完畢,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丁○○及工人自臺中市工地返回彰化縣,於同年月7日6時7分許,沿著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正路10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未注意到在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之乙○○,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時,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迨丙○○見狀,遂無法及時採取適當必要安全措施以閃避碰撞,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自後追撞乙○○所騎腳踏車,乙○○當場人車倒地,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水腦症、下背挫傷致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壓迫神經等傷外,經手術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而有認知功能嚴重減損至5、6歲兒童程度,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行走步態不穩,需人攙扶),需他人幫忙穿脫衣褲,日常生活需專人看顧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情,使乙○○之身體及健康受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振興種苗園負責人,在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肇事,致乙○○受傷,而唯一疏失乃沒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辯稱「我的車子靠近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才突然往左偏,致我反應不及才撞到,振興種苗園僱有司機,肇事當日司機請假,才由我駕車」云云。

惟依下列事證,足證被告無照駕駛858-RP號自用大貨車,因過失致告訴人乙○○身體及健康受重大不治之傷害:

(一)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距離告訴人乙○○三、四十公尺遠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乙○○在我的右前方騎腳踏車要往左邊斜向對面車道那邊(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當時我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50公里(偵卷第17頁正面)」等語,而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大貨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被告肇事時所駕牌號858-RP乃大貨車,而被告僅領有普通小汽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稽(他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果爾,被告肇事時屬無照駕駛大貨車,當可認定,而駕駛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為高,為吾人生活經驗常規,已足認被告並無足夠經驗能力駕駛大貨車竟仍越級駕駛。

再者,案發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所駕858-RP號自用大貨車在地上所留煞車痕長13米,煞車痕終點處距車頭仍有6.2米長,且地面未留下腳踏車刮地痕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9頁正面、第18頁正面),足徵,被告煞停之煞車距離為19.2米(計算式:13+6.2=19.2),衡以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記載「三年以上潮濕瀝青路面,當車輛時速為5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16.5米;

若時速低於45公里時,煞車距離則小於13.4米(施茂林編著104年版最新實用六法全書第2429頁)」,而本案被告所駕858-RP號自用大貨車之煞車距離為19.2米,果爾,被告肇事時時速即不可能低於45公里,當可認定。

又被告於本案駕駛858-RP號自用大貨車之煞車距離19.2米,雖比上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載「三年以上潮濕瀝青路面,當車輛時速為50公里時,煞車距離為16.5米」之情,多了2.7米,而足使人懷疑被告肇事之際時速不可能低於50公里,惟被告既謂「肇事時時速不超過50公里」,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原則,故本院仍認被告肇事時時速未超過50公里。

㈡又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記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則時速50公里時,每秒鐘行駛13.89米,故反應距離為10.40米(亦即看到危險開始並採取避險動作時,汽車已行駛了10.40米)」(施茂林編著104年版最新實用六法全書第2430頁),則經驗能力足以勝任駕駛大貨車,並確實持續遵守行車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右前方有往左偏之人時,在4分之3秒反應時間內緊急踩煞車(此時大貨車已行進10.4米),再加上煞車距離16.5米即可完全煞停,故時速50公里時,初看到危險,開始踩煞車迄煞停為止,總行進距離為26.9米(計算式:10.4+16.5=26.9)。

準此,駕駛人以時速50公里行進時,若即時注意到前方突發狀況,看到右前方30公尺距離處有用路人突然往左偏,當下採取適當避險動作踩煞車,即不可能撞擊到前方距離30公尺處突然往左偏之人,當可認定。

㈢雖被告對於距離告訴人乙○○多遠時看到告訴人乙○○往左偏,先後出現不同說詞,先於警詢稱「我行駛接近腳踏車騎士時,對方突然往左偏移,我來不及反應就撞上了(他字卷第16頁反面)」,嗣在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距離告訴人乙○○三、四十公尺遠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乙○○在我的右前方騎腳踏車要往左邊斜向對面車道那邊(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等語,旋立即改稱「我的車子靠近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才突然往左前斜要到對向車道,我看到的時候就煞車,但還是撞到了(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云云。

惟若告訴人乙○○係靠近被告所駕大貨時始突然往左偏,致被告無法及時反應,馬上撞擊告訴人乙○○,以被告所駕大貨車煞停距離19.2米觀之,告訴人乙○○之腳踏車必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煞車痕起始點(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7M、1.5M處)附近之路面往前留下刮地痕,乃本案並未發現任何刮地痕,業據證人戊○○警員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謂「我的車子靠近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才突然往左前斜要到對向車道,我看到的時候就煞車,但還是撞到了」云云,顯非事實,況趨利避害規避刑責乃人性之常,被告實不可能為使自己入罪,遂虛構不存在之不利於己事實加以承認,故本院認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距離告訴人乙○○30至40公尺遠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乙○○在我的右前方騎腳踏車要往左邊斜向對面車道那邊」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實。

茲經驗能力足以勝任駕駛大貨車並確實遵守行車速限時速50公里之人,若處於被告環境,初看到告訴人乙○○在前方30至40公尺處突然往左偏時,馬上緊急煞車讓車從行進至靜止狀態,此時車子繼續行進26.9米(煞車距離16.5米)即可煞停,根本不會撞到距離前方仍有30至40公尺處之用路人,已如前述。

乃被告在有足夠隨時採取避險煞停動作之距離處(即30至40公尺前),已見告訴人乙○○在前方往左偏,竟仍駕駛大貨車自後撞擊到前方30至40公尺處之告訴人乙○○,發生本件車禍,已足認被告不僅能力經驗無法勝任大貨車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撞及前方30至40公尺處之告訴人乙○○。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速限50公里、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茲被告經驗能力並不足以勝任駕駛大貨車竟仍越級駕駛,已如前述,且依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期常有右前方用路人突然左偏,此時為避免撞到右前方用路人,即應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以免右前方用路人左偏時無法及時採取必要避險安全措施肇致車禍,詎被告能力經驗不僅無法勝任駕駛大貨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適當必要安全措施以避開碰撞,遂閃煞不及撞擊在右前方30至40公尺處,往左偏之告訴人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乙○○因而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丙○○無照(越級)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告訴人乙○○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4日彰鑑字第104000254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偵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雖該鑑定意見復認「告訴人乙○○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前方行駛,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而認告訴人乙○○與有過失。

然此僅足認告訴人乙○○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丙○○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準此,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

(二)告訴人乙○○受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父親乙○○無法自行拿飯碗吃飯,要人家餵食;

要人家扶才可以坐起來,因為車禍脊椎有受傷開刀,剛開始乙○○車禍開刀完,在床上躺了8個月,根本就沒有辦法爬起來,排泄的時候,家人來不及扶的話大小便就留在床上;

沒辦法自己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刮鬍子;

如果自行走到廁所需要人家幫助,如果自行用輔具走到廁所大小便,根本就是來不及到廁所就大小便出來;

沒辦法自己洗澡,因為手腳舉不起來;

沒辦法自行穿脫衣褲、襪子或上下樓梯;

走路要人家攙扶才不會跌倒(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

」等語,參以告訴人乙○○受骨盆閉鎖性骨折、眼、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膝及左肘挫傷、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傷,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2份附卷足稽(他字卷第4頁至第5頁),已足認告訴人乙○○除受普通傷害外,尚受其他未經鑑定出來之傷害。

雖本院曾依職權函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協助鑑定告訴人乙○○是否因此次車禍受有重傷害之情形(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惟告訴人乙○○業於105年7月17日火災死亡,有刑事陳報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致本案無足夠之醫學鑑定資料認定告訴人乙○○生前究竟受那些重傷害,惟依下列事證,仍足認告訴人乙○○尚受其他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㈠卷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診斷書已載明「告訴人乙○○因車禍後造成嚴重背痛及下肢麻痛,....104年7月13進行椎間盤切除併後位融合固定手術,....目前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須日常生活專人照顧(他字卷第4頁)」等語,而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4年11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亦載明「告訴人乙○○因車禍後造成嚴重背痛及下肢麻痛,.....目前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入住本院接受腦室及硬腦膜下至腹腔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看顧照護(偵卷第28頁)」等語,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復認「告訴人乙○○因中樞神經損傷致嚴重腦傷併發水腦症,其後雖經手術治療,仍遺存平衡障礙,行走步態不穩,需人攙扶,需他人幫忙穿脫衣服,無法完全自行進食,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5年4月8日105彰基二字第1050400009號函足稽(本院卷一第31頁)。

參以告訴人乙○○受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分別為「無法自行取食;

需別人協助才能坐起,或須兩人幫忙才可移位;

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盥洗項目;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

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平地走動;

無法上下樓梯;

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

大小便偶而會失禁。」

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卷足稽(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參以卷附105年5月16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明確記載「病患因車禍後造成嚴重背痛及下肢麻痛,於104年7月22日入院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隔日接受椎間盤切除併後位融合內固定手術,104年7月29日住院,住院共計8日,於104年8月4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一次,不宜提重物,須穿背架三個月並續門診追蹤治療,目前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病人因上述疾患104年10月29日入住本院,於隔日接受腦室及硬腦膜下至腹腔腦脊髓液引流手術,至10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共計5日,患者於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8日、105年1月19日、105年3月8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16日之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本院卷一第52頁)」等語,佐以主治醫師己○○謂「依目前醫療之能力,病患有無法恢復原有之神經學功能之機率極高」等語,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足參(本院卷一第54頁),在在證明,告訴人乙○○經手術治療後,所受之傷,除檢察官所指「受骨盆閉鎖性骨折、眼、頭皮及頸之挫傷、左膝及左肘挫傷、受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腔狹窄壓迫神經」等傷外,尚擴及其他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等情形,否則上揭診斷證明書何須再記載「告訴人乙○○目前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仍遺存平衡障礙,行走步態不穩,需人攙扶,需他人幫忙穿脫衣服,無法完全自行進食,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等語。

準此,告訴人乙○○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而有,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行走步態不穩,需人攙扶),需他人幫忙穿脫衣褲,日常生活需專人看顧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情,殊堪認定。

㈡而證人己○○醫師於本院復證稱「乙○○來門診時意識不清,意識混亂,講話表達能力有問題,沒有辦法完整的表達意識,聽的到人家講的話,但是理解能力有限,例如:人家叫他做什麼事情,乙○○沒辦法依照指令去做,然後四肢的行動也有障礙,我記得乙○○應該是坐輪椅來,....如果有人攙扶的話是站的起來,但站起來很困難,那時候沒辦法自行走路,....乙○○的意識混亂及行動不便,源自他的腦積水(水腦症),當時乙○○的家屬有在旁邊主訴病歷,而且也有帶相關的病歷資料來,乙○○的狀況是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的水腦,脊椎狹窄壓迫神經會造成下肢疼痛、跛行(走不遠),....乙○○術後反應有進步,但是沒辦法恢復到之前狀況,沒辦法做粗重工作,乙○○的認知功能有偏差,沒有辦法做文書工作,水腦症會造成中樞神經損傷,....我認為依照乙○○的狀況,他的認知功能已經嚴重減損,乙○○的認知功能,依照目前的科技完全沒有恢復的可能,乙○○手術之後,要有人幫助才能穿、脫衣服,雙手沒辦法拿穩東西、肌力有限,所以需要人家幫忙餵食。

依照醫師的專業,沒辦法自行飲食,行動需要人家協助,日常清潔、排泄需要人家幫忙,即屬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

上揭告訴人乙○○之巴氏量表所載乙○○的情形,跟車禍、水腦症及中樞神經受損有關。

依照我對乙○○診療結果,乙○○症狀的描述,即使經過手術,該乙○○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造成的神經學障礙,已經沒有辦法恢復。

乙○○所受的傷,造成乙○○認知功能被嚴重減損,思考、記憶、現實的判斷能力已經降到跟5、6歲的小孩子一樣,我門診時跟乙○○對談,例如說我問他晚上吃什麼,通常乙○○會忘記他吃了什麼,或是答非所問,乙○○在看診的時候,一直都是這樣,然後動作遲緩,平衡功能也變差,即使能走也需要人家攙扶(上揭都是運功能降低)。

乙○○的認知功能減損....依照我的判斷,乙○○所受的中樞神經障礙,對於他的身體或健康有非常重大的影響,根本就沒有辦法治療(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等語。

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5年8月1日彰醫行字第1050006609號函附病歷(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8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13日106彰基二字第1060700033號函附病歷(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08頁),在卷可按,更足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尚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減損至5、6歲兒童程度,且上揭認知功能減損,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行走步態不穩,需人攙扶),需他人幫忙穿脫衣褲,日常生活需專人看顧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之傷害情形,依現有之事實基礎及醫療水準,根本就沒有辦法治療而達重大不治程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向德昌營造承包BRT建案的樹木移植植栽工程,我直接向德昌營造以1千多萬元承攬到該工程,....我103年8月承包,11月承攬計劃書送審,12月初動工,104年1月完工,104年6月3日左右德昌營造發文給我,叫我立即去改善缺失,因為7月底BRT要通車,我在該工地從事改善工程,....第二天則是我開858-RP號自大貨車載洪姓臨時工及丁○○到台中施工,回程時發生車禍(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我於案發前一天晚上8時30分許開車載二名師傅從振興種苗園載了7、8棵樹木到台中的工地,好像晚上9時半到達台中工地,晚上11時開始施工施工到案發日早上4時30分許,當天早上5時已經清空道路完畢,我早上5時從台中工地開車回彰化,當時我車上有3人,我載丁○○及洪姓臨時工,開了約50分鐘就到案發現場發生車禍(本院卷二第28頁正面),....我在台中承攬德昌營造工地施工期間,司機請假時,有很多次是由我開858-RP號自用大貨車到臺中工地施工,因為司機很難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等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司機沒來,該出貨還是要出貨,就由我父親(即被告丙○○)當司機載貨(本院卷第65頁正面)」等語,大致符合,準此,被告所僱司機平時請假時,率皆由丙○○親自駕駛振興種苗園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苗木至工地施工進行植栽業務,乃振興種苗園業務進行模式,當可認定。

茲被告係振興種苗園負責人,從事庭院景觀工程業之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24頁、卷二第78頁),且依卷附照片(他字卷第21頁),可見858-RP號自大貨車後車斗有足以拖吊樹木施工之吊臂,在在證明,被告從事樹木移植植栽工程業,於案發之際駕駛858-RP號自大貨車載運樹木至臺中市BRT工地施工,乃完成移植植栽工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屬被告丙○○之附隨業務,準此,被告駕駛858-RP號自大貨車行為,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務上行為。

(二)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參照)。

茲告訴人乙○○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水腦症、下背挫傷致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壓迫神經外,經手術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致遺存神經學障礙,致認知功能嚴重減損至5、6歲兒童程度,大小便失禁,不良於行(行走步態不穩,需人攙扶),需他人幫忙穿脫衣褲,日常生活需專人看顧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且該等障礙情形,對於告訴人乙○○的身體或健康有非常重大的影響,根本就沒有辦法治療,故告訴人乙○○係受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傷害。

(三)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致普通傷害或重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大貨車,自屬無照駕駛,又未注意前方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乙○○受前揭重大不治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無照駕駛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公訴意旨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普通過失傷害罪據以起訴,未論述上開告訴人乙○○受有重傷害之情形,自有未洽,惟因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無照駕駛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變更之法條後經當事人辯論,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變更後之法條,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審理之,故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戊○○詢問時,自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並有彰化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他字卷第28頁),惟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二度逃匿,先經本院於105年12月7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8日緝獲歸案後,復於106年10月25日第二度發布通緝,並於同日再度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12月7日105彰院勝緝字第419通緝書、105年12月19日彰院勝緝銷字第391號撤銷通緝書、106年10月25日106年彰院曜緝字第289號通緝書及10611月3日彰院曜緝銷字第30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既已先後二次逃匿拒不到案,經通緝始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自首減輕規定適用(同旨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案發迄今已數年仍未賠償告訴人乙○○家屬,復衡及本件被告違反業務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犯後經二度通緝始到案,無視司法程序之存在,犯後態度惡劣,以及告訴人乙○○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犯罪情節,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從事庭院景觀工程業;

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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