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60,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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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豪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奕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設有中央分向島(即安全島)之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經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注意義務,即於未減速之情況下,以時速60-70 公里之車速【該路段速限為時速70公里,無證據證明邱奕豪超速】貿然通過該處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由中央分向島缺口所形成之路口,適有張君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鄭凱夫,亦疏未注意汽車(包括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先在中山路4 段北往南車道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逕自中山路外側車道斜向駛越中山路北往南之外側與內側兩車道,跨越上開路口,且未讓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在路口處變換車道斜向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之內側車道往北行駛,邱奕豪見狀雖緊急剎車,仍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因而自後猛力撞擊張君名所騎乘機車尾部右側與排氣管處,致張君名、鄭凱夫2 人均人車倒地,張君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第3 、4 、5 、6 、7 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鄭凱夫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併發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雙側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因而導致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邱奕豪肇事後於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黃憲政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君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指定鄭凱夫之父鄭裕耀代行告訴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不爭執客觀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承認過失傷害犯行(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406號卷《下稱他2406號卷》第18、52-5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下稱偵1323號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101-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車禍主要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他2406號卷第19、52-53 頁,偵1323號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75-83 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共34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臺中醫院精神科職能評鑑/ 治療轉介暨報告紀錄單1 份、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分別見他2406號卷第11、20-22 、29-4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067號卷《下稱他7067號卷》第8-13頁,本院卷第92頁),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謂之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除有上開診斷書、報告紀錄單在卷可佐外,臺中醫院104 年12月7 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3426號函並明確表示「該病患【按:即鄭凱夫】符合重傷定義第六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見他7067號卷第51頁);

且被害人鄭凱夫因上揭傷害導致認知智能功能衰退,難以自理生活,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其父親鄭裕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監護宣告,由承審法官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鄭凱夫進行鑑定,結果顯示「鄭凱夫車禍後因智能衰退,鑑定時無法完全正確計算簡單數學,健忘症狀明顯,總智商約為76分,為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的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仍有低於正常智商及情緒失禁症狀影響)現階段已達到輕度障礙程度;

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尚可自理,但是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協助處理,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鄭凱夫並因而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監護宣告聲請狀、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5 年5 月4 日澄高字第1050161 號函暨鑑定書及臺中地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65頁)。

可認被害人鄭凱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度障礙之腦傷病症合併邊緣性智能表現,認知功能障礙達到輕度障礙程度」此一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達到重傷之程度。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君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及證稱:我有先停在中央分隔島缺口處,看沒有來車才切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但剛起步右後方就被撞了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張君名陳稱係機車尾部排氣管處遭被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卷附機車車損狀況照片相符(見他2406號卷第46頁),應可採信;

又被告自用小客車係以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被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之前擋玻璃並因遭物體【按:應是張君名或鄭凱夫之身體】猛力撞擊而碎裂乙節,亦有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狀況照片在卷可憑(見他2406號卷第29-32 頁)。

而細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張君名機車倒地刮地痕之起點在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處,距離該路口北側之中央分向島南端6.7 公尺,刮地痕自該處往北北東方向(即被告行駛方向之右前方)延伸,跨越外側車道,最後終止在最外側之慢車道即機車最後停止處,刮地滑行距離達近40公尺【包括兩段刮地痕各14.4與18公尺,及兩段刮地痕中間未造成刮地痕之7 公尺】(見他2406號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張君名機車遭撞擊倒地後,係以自內側車道斜向往道路邊緣之方向滑行,且滑行距離甚遠。

綜合兩車撞擊之位置及機車滑行方向、距離,應可推論如下:①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斜向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逆向行駛至路口後,在靠近路口北側中央分向島南端不遠處【此亦為證人張君名於本院作證時所證述(見本院卷第87頁所附經張君名標示位置之現場圖)】變換車道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係斜向往右前方(即保持與其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路旁逆向往北行駛,而斜向橫跨中山路北往南外側與內側車道之行進方向相同之方向)行駛。

蓋如此方可能遭行駛在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機車尾部右側與排氣管處。

②被告係以左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以被告當時係行駛在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觀之,告訴人張君名騎乘之機車應係於甫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後即遭被告自小客車追撞;

易言之,兩車撞擊之地點應在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的左側靠近路口北側之位置【按:該處雖因在路口內而未畫設車道線,但以路口兩端之中央分向島與車道線延伸,可認係在內側車道範圍內】。

③依被告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之碎裂痕跡可知,車禍當時撞擊力道不小,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剛起步,斜向行駛速度不到時速10公里,則此時機車斜向動能應不大,斯時遭後方直行之汽車高速撞擊,以汽車之質量及前進速度,此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直線前進動能應大於機車斜向動能超過30倍【按:自小客車質量至少為機車5倍,而依被告陳述與告訴人張君名證述之車速,自用小客車至少為機車6倍】,依動能之物理作用原理,機車應會因直線動能作用,於倒地後在中山路南往北內線車道範圍內由南往北方向滑行(即依撞擊力量之前進方向,亦即被告自用小客車前進之方向滑行)。

然車禍現場情況顯非如此,事實上是:告訴人張君名之機車在內側車道左側遭撞擊後,在倒地前仍持續往右前方前進,隨後方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間的車道線處倒地,之後並持續往右前方斜向滑行達40公尺並形成刮地痕。

可知,告訴人機車遭撞擊時,機車往右前方斜向行駛之動能應屬巨大,方可能於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維持原行進方向之動能繼續往右前方前進,而未遭直線前進之巨大動能完全改變前進方向。

則以機車質量固定之客觀情狀,提高機車前進動能之可能,僅有提高速度一種,從而,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時之速度,顯然不可能是剛起步之不到時速10公里,而是相當之高速。

⑵依上述兩車撞擊之地點位置,可推認告訴人張君名騎乘之機車即將要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最少應已即將進入路口【蓋如此方可能在告訴人之機車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後隨即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又依照車禍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開啟大燈,且中山路該處路段筆直,系爭路口處甚為明亮(見他2406卷第35、36頁所附照片),倘告訴人張君名確曾在中央分向島缺口處停車,查看中山路南往北車道有無來車,豈可能未發現已開啟大燈,正在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行駛,即將進入該路口之被告自用小客車,而於甫起步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時,即遭被告自後追撞。

⑶告訴人張君名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鄭凱夫之駕駛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重傷,告訴人張君名倘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不免應負刑事與民事責任,此觀代行告訴人鄭裕耀已同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君名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他7067號卷第1-3頁所附刑事告訴狀),及在本院同時對被告與告訴人張君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自明。

而告訴人張君名於系爭路口進入中山路南往北車道行駛前,是否有確認中山路南往北車道有無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涉及其過失責任之認定,則其於本案陳述與作證時,避重就輕而為迴避責任之陳述與證述,為人性之常,是就其證述內容自應嚴予檢驗真實性。

⑷綜上,告訴人張君名騎乘機車自中山路北往南車道逆向往北行駛,並往右前方斜向行駛跨越北往南全部車道後至系爭路口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未停車查看中山路南往北車道是否有來車,即持續高速向右前方斜向行駛進入中山路南往北內側車道,而遭行駛在該車道之被告撞擊的事實,應可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及準備程序雖曾辯稱其應無過失云云。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92頁),對上揭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2406號卷第34-37 頁),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接行駛進入路口等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路段,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並認「告訴人張君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斜向穿越道路時,未讓右側順向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5年1 月6 日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93 號卷第6-9 頁),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㈤告訴人張君名與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其等所受傷害之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直接造成,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告訴人張君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僅是被告得否於民事上主張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之問題,於刑事上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張君名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鄭凱夫致重傷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就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嗣於審理時已不再就此爭執】,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警黃憲政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2406號卷第26頁),依上揭判決意旨,仍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張君名雖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張君名為輕;

告訴人張君名與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均受有相當之傷害,鄭凱夫並因而達重傷程度;

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表達願意賠償及和解之意願,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致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投保有相當金額之第三人責任險(詳下述),應可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另再參酌被告自陳車禍當時尚在就讀大學4 年級,目前服替代役中,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父母均有工作,妹妹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與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已如上述,且年方23歲,甫自大學畢業,正值人生起步階段;

再考量本次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張君名分別有上述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車禍發生之主要過失。

又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張君名、被害人鄭凱夫達成和解,但此並非被告無和解賠償之誠意,而是因告訴人張君名與被害人鄭凱夫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非輕,求償金額甚鉅,被告自己無力負擔,有賴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協力,然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仍有所爭執所致。

而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責任保險內容,其中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之最高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總額為3,000 萬元,每一個人殘廢並增額為1,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8-112頁所附汽車保險單)等情,認被告已透過保險制度盡可能提高自己於車禍意外事故時之賠償能力,且可預期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起訴求償之訴訟判決確定後,可由承保之保險公司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給付經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

是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遽認被告不知悔改或犯後態度不佳。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所為,顯見其法紀觀念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於緩刑期間何時接受何內容之法治教育課程,要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課程安排,妥為指定,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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