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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謝宗利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結束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住處休息,直到同日晚上10時許,又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外出欲前往便利商店購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中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6頁反面),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警卷第2-1、8-1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正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非高;
尚未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但畢竟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之犯罪程度;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次男;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稱:未婚、須撫養父母、從事高速公路電纜管路、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於98年間(緩起訴)、100年間(處有期徒刑3月)各犯有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以及於9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頁),是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知悉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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