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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豐(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政豐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健行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路某處再飲用高粱酒2杯後,於同日晚間7、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朝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7MG/L。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政豐業於105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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