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644,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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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馨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27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康馨茹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武山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二林鎮外竹里武山巷與產業道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謝英汝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武山巷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 車均因煞避不及發生撞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脛骨棘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亦受有身體挫擦傷、左小指斷一節之傷害(告訴人謝英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4 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康馨茹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人於105 年11月2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且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寄交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1月29日收受,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信封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而本案檢察官前於105 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並將本案於105 年11月30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30日彰檢玉理105 調偵431 字第51468 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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