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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進傑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下同)鹿東路由東向西方向左轉東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東隆路之北向車道,適有告訴人許施淑貞站立於東隆路南側路口,正等候穿越鹿東路往北方向,因見被告行駛上開車輛而跳開閃避,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粗隆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劉進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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