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6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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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祖安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0 段○○○道○○○○○○○○○路段000 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於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張家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張家華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大面積挫傷及擦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祖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劉祖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家華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民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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