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易緝,4,2016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交易緝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王育惟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起,迄於晚上8、9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約半瓶500cc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10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處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於該址自撞路樹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王育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育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育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育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六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分別於95年、98年、101 年及102 年間共有6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且甫於104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即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失控而自撞路樹成傷,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家庭狀況及其飲酒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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