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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000號重型機車」;
證據欄所載「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張金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未受正規教育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自摔受傷,其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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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2069號│
│ 被 告 張金蕾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 現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金蕾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下午2 、3 時許,在彰化縣彰│
│ 化市○○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摻以米酒調味之中藥湯後│
│ ,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騎乘車牌號│
│ 碼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
│ 縣○○市○○路00巷0號前,因行車不慎,導致自摔倒地受 │
│ 傷。嗣經送醫救治,並由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其 │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 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
│ 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 檢 察 官 陳隆翔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 書 記 官 顏瑋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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