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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無視政府禁令,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相當危險性,實屬可議。
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3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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