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084,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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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之弟李灯玉」更正為「被告之兄李灯玉」、「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李崇彥 男 51歲(民國53年10月14曰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彥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阿源師餐廳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
李崇彥返家後,復接續相同犯意,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阿源師餐廳欲拿取銀絲卷,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時,不慎自撞該路段頂番幹48號電桿。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李灯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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