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091,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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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同時48分」更正為「同時37分」、第5 行至第6 行「胸壁挫傷、左肘撕裂傷及左下肢擦傷」更正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側第三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被害人莊霖生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 告 許光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政於民國105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肉品市場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二林鎮仁愛路往其住處方向行駛。
嗣於同時48分,行經二林鎮仁愛路600號前,不慎擦撞站於路邊行人莊霖生,致莊霖生受有胸壁挫傷、左肘撕裂傷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許光政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莊霖生於警詢證稱綦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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