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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理應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曹文龍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龍自民國105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山腳路之工廠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89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6段之住處。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曹文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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