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113,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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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錫孟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上午0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三民路設有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行,因而撞擊宋雅婷騎乘並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宋雅婷受有頭皮、雙膝、胸部挫傷、多處四肢擦傷等傷害。

嗣蔡錫孟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宋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錫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宋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份;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職業「禮儀社」、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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