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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84、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馨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酒醉駕車:
(一)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23時許起,先後在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之某小吃店及田中鎮之某釣蝦場,飲用啤酒,迄至翌日(12日)凌晨2 時20分許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居所。
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途經田中鎮斗中路1 段與大社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於105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之友人住處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卻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路口,不慎碰撞由陳加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馨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陳加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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