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132,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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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麗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偵卷第21頁),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造成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其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27號
被 告 朱麗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號7樓
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雪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4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三民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陳鳳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鳳鶯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朱麗雪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鳳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麗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前揭診斷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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