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134,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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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錩
選任辯護人 周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89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錩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陳楊有成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7 日彰鑑字第105000013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4 月26日室覆字第1050036945號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查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過失責任明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此罪,犯後已表悔意,並同意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陳楊有成,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雙方因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過程不順,以致無法達成民事上和解,其願意先暫時賠償被害人新台幣20萬元,每月10日前支付5 萬元,總計4 期,日後雙方民事判決確定賠償或達成民事和解後,再從裡面扣除上開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告訴代理人陳桔樹當庭亦同意被告所提緩刑條件,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確保告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爾後如有未能於上開期限內支付上開金額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被告吳孟錩應給付告訴人陳楊有成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五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892號
被 告 吳孟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錩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3段與線東路3段140巷口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同向行人陳楊有成,致陳楊有成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九至第十一肋骨骨折併第十、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肢體無力、關節攣縮、肢體肌肉萎縮、臂神經叢損傷、胸椎脊髓損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吳孟錩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楊有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9月8日104彰基醫事字第1040900042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查本件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警方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主動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論以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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