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136,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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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

二、核被告張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甫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張議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5月13日夜間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明路、員集路旁交岔路口之鐵工廠,飲用鋁罐裝啤酒1瓶35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1時35分許,騎乘登記張郁欣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105年5月13日夜間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張議文渾身酒味,並於同日夜間11時5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議文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行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不知悔改自新,第2度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避免被告誤認累犯、犯同性質犯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5月之刑,以資警懲,並勵自新,並預防被告第3度再犯,以維公共交通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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