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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焱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焱輝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巷00號10樓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 段183 巷巷口,因騎乘機車未繫緊安全帽扣環為警發現,並在同路段343 號對面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焱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50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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