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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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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 │
│ 被 告 洪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洪志忠自民國105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
│ 40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某檳榔攤,飲用海尼根 │
│ 玻璃瓶裝啤酒1瓶5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
│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駕駛登記其兄 │
│ 洪志勳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自該 │
│ 檳榔攤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住處。 │
│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豐美村平和路前,因 │
│ 渾身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測試其吐氣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 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忠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
│ 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
│ 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洪志忠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
│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
│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 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洪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
│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初次酒駕 │
│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難謂非佳,本件被告酒 │
│ 後駕車經20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38毫克,逾 │
│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
│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 │
│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
│ 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 │
│ 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 │
│ 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 │
│ 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及車輛,否則將致他人身體、 │
│ 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 │
│ 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 │
│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 │
│ 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
│ 檢察官 廖偉志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
│ 書記官 黃裕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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