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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華自民國105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巷00號「喝酒大學小吃部」之工作處所,飲用高粱酒後,竟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附近,駕駛不慎自撞路旁圍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 時46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 -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無照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本次酒駕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又自撞路邊圍牆而肇事,顯示醉態情節嚴重,行為誠屬不當,不宜輕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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