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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6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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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 被 告 黃柏壽 │
│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 │
│ │
│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 罪 事 實 │
│一、黃柏壽自民國105年5月26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 │
│ 在彰化縣鹿港鎮文開路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2杯至3杯後│
│ ,於105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民族路某處工地工作;│
│ 嗣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龍舟路與青雲 │
│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 │
│ 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
│ 標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壽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 局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H008630號移送聯)影本在 │
│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
│ 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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