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256,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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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依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依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依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委請他人報案,並在場等候員警前來,其後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疏於交通安全注意,肇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許福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因傷入院治療多次,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長期不便及身心勞累,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處理情形(見本院卷調解筆錄);

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之輕重、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為促使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切實將其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如數給付完畢,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
一、被告洪依如應將本院105年7月20日105年斗司調字第64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15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全數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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