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259,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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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俊吉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燒肉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經發現汪俊吉身上散發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俊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102年6 月26日執行期滿結案,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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