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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注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年速偵字第13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注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注仁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具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初犯本罪,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飲酒後欲騎乘機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待業中,需單獨撫養幼女,家中尚有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陳注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注仁自民國105年6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天祥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加水威士忌酒2小杯240CC後(酒水比例為3比7),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友人住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119巷口附近時,因騎乘機車同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陳注仁渾身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4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注仁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注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值近4倍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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