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29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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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飲用鹿茸酒(300 毫升)及啤酒(600 毫升)各1瓶後」、「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豐裕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陳豐裕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裕自民國105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上某雜貨店,飲用鹿茸酒
300CC1瓶及玻璃瓶裝啤酒1瓶6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雜貨店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忠孝路與孝倫路口附近時,見警方巡邏經過,即心虛調頭往孝倫路方向行駛,迴避警方查緝,為警發現,遭警於孝倫路臨105號前攔查,發現陳豐裕渾身酒味,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3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裕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另被告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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