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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22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晚上10時30分起至翌日凌晨0 時40分許止」,並補充被告許建賢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及補充:被告雖有二次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甫於民國105 年4月4 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且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許建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賢於民國105年6月2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瓶後,竟於翌日(3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復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同機車,自彰化縣線西鄉某工地欲前往彰化縣和美鎮購物。
嗣於3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許建賢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建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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