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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馬鳴路某快秒店」更正為「馬鳴路某快炒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
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駕駛車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不慎追撞同向停等紅燈,由被害人梁育達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被害人梁育達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所幸未造成重大傷亡;
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謝建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州於民國105年6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民主街與馬鳴路某快秒店,食用加米酒薑母鴨10碗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追撞由梁育達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謝建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建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育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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