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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時許起」之記載更正為「11時30分起」,並補充被告許澤男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許澤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男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林路(運動公園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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