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33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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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添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添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現場照片19張」補充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薛添峰酒醉程度經換算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4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又撞擊路旁房屋大門,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74號
被 告 薛添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添峰於民國105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二林鎮成田巷之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車輛直接撞上該棟房屋大門,嗣經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5時34分接受血液採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9.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91),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添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2、現場照片1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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