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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洧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宗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8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22,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2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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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0號│
│ 被 告 黃宗洧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黃宗洧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晚間6時許,與友人在彰化縣芳 │
│ 苑鄉省道臺17線旁「天福宮五路財神廟」內,飲用保力達藥│
│ 酒約2至3瓶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之 │
│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省道臺17線 │
│ 南向50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於同│
│ 日晚間9時11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 達每公升0.3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
│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 檢察官 陳鼎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 書記官 陳權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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