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34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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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政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甫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執行完畢,竟未記取教訓,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再次觸犯本罪,本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為警測量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1號
被 告 王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3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彰化百貨超市」外,飲用啤酒1罐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彰化市國聖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7時11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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