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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宏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張介文之警詢證述及更正肇事車輛及車損照片共2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並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撞及證人張介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6mg/l,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呂宏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巷0號之15
居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益自民國105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上之某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1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客戶住處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超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以該自用小貨車車頭失控撞擊由張介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介文未受傷),嗣警接獲報案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發現呂宏益渾身酒味、有酒醉駕車跡象,遂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車禍現場對呂宏益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宏益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呂宏益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及車禍現場相片、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初次酒駕,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難謂非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40分鐘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倍餘,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渾身酒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並逆向行駛,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雖撞擊他人車輛,幸未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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