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358,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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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俊自民國105年6月1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上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林嘉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嘉俊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駕緩起訴前科(騎乘重型 機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仍罔顧政府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其 犯罪後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 酌其品行、智識程度、所騎機車所導致之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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