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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聖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併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須繳納金額,及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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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
│ 被 告 賴聖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賴聖德於民國105年7月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 │
│ 圳路2段「魚之能」餐廳內,飲用啤酒約1瓶半後,仍於同日│
│ 21時許騎乘未懸掛牌照之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
│ 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05分許,行經彰 │
│ 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332巷巷口處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
│ 22時24分,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 升0.54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聖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
│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 │
│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 檢察官 陳鼎文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 書記官 陳權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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