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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奕瑜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蔘茸酒後,復於翌日(2 日)13時許,在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於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全,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虞時,在105 年7 月2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泥灌車(屬「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105 年7 月2 日1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0 號前,因超載為警攔查,經對黃奕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刑事處罰標準。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仍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再次於飲酒後駕車,且所駕駛為自用大貨車,危險性更高,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釀災,復衡酌被告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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