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5,交簡,154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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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4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31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6月3日晚上11時19分許」;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估價單2紙、車輛保修結帳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6、100、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233號、101年度交簡字第89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記取教訓,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已逾標準值,仍在道路上駕車,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及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李菘豪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陳佳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3日19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南側,與李菘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佳聖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李菘豪、陳慧甄證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4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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