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交易字第139 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員大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鎮員大路2 段295 巷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吳佳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佳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陳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㈣現場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屬不該,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參,然被告卻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學歷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