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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駕駛汽車上路,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楊錫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錫欽自民國105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大葉大學附近之「建彰混凝土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錫欽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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